第 6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設計,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基本設計:
(一)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二)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
(三)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四)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五)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六)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
(七)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八)成本概估。
(九)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十)基本設計報告。
二、細部設計:
(一)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
(二)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三)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四)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
(五)成本分析及估算。
(六)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
(七)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
(八)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三、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四、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
(一)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二)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四)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五)契約之簽訂。
(六)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五、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前項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