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七、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九、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前項第二款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應於委託契約載明。
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