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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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履約保證金
( 108年11月18日)
第 18 條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