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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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五 章 保固保證金
( 108年11月18日)
第 28 條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