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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 108年11月22日)
第 10 條
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