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適用範圍,指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並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工程、財物或勞務項目。
前項公告,應一併載明優惠比率與優惠期限之起始日及截止日。
第一項經公告之工程、財物或勞務項目,擇定之機關應定期檢討。其於優惠期限截止日前有不符合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國內產製加值未達百分之五十或不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由主管機關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註銷之。
機關將第一項公告項目納入招標文件,其於開標前有前項經公告註銷之情形者,應不予開標,於變更招標文件內容後再行招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