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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 90年01月15日)
第 15 條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終止契約。
二、解除契約。
三、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四、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六、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七、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