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指環境保護產品之效能經招標機關認定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者。
二、再生材質,指回收材質經由再製過程,製成最終產品或產品之組件。
三、可回收,指產品或其組件於廢棄後可經由收集、處理而轉變為原物料或產品。
四、低污染,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減少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之功能者。
五、省能源,指產品或其材料之使用,具有減少能源消耗之功能者。
六、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降低對有限資源之依賴、減少資源之消耗、開發新種資源之使用或其他類似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