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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施行細則  ( 109年08月05日)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