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 94年01月03日)
第 4 條
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移轉前各機關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報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七、案情摘要。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移轉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文件產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稱及數量。屬機密檔案者,得不著錄附件名稱。
七、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檔案移轉目錄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