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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106年01月05日)
第 17 條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前項已銷毀之檔案目錄已彙送至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者,應於完成相關註記後,重新辦理目錄彙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