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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88年04月26日)
第 12 條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