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機關辦理藝文服務採購,採公告審查程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登載事項,準用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應考量藝文服務之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必要時得諮詢藝文業者之意見。
三、招標文件應訂明審查項目、審查標準及評定優勝者之方式。
四、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文化藝術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五、審查委員會應由委員五人以上組成;其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審查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七、前款審查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八、審查產生優勝者後,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九、不訂定底價者,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並得提出建議金額。
前項公告結果,僅一藝文業者投標者,仍得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