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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 97年04月22日)
第 9 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