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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  ( 88年12月31日)
第 3 條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資訊年序錯置之瑕疵,致他人受損害,依法律或契約應負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一、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已於明顯處為有資訊年序錯置危險之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
二、於損害發生前已就資訊年序錯置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以書面通知,或無法以書面通知時,已於損害發生前以相關大眾得以知悉之顯著方式公告達十五日以上者。
三、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採取合理必要之防範措施者。
四、請求權人依所知悉或可合理知悉之資訊,得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避免者。但事業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產品或服務有資訊年序錯置之瑕疵,而未告知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警告標示、通知或公告,如係自他處轉載,應敘明出處及查證情形。

事業為前二項警告標示、通知或公告及所附合理及必要之陳述,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錯誤者外,不構成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事業能證明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他人所受損害為限,不包含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