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離島建設條例  ( 108年05月22日)
第 9-2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