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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 89年10月04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許可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審查完竣,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不依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