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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107年07月17日)
第 23 條
經濟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得包括下列各項:
一、經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項目。
二、金門、馬祖或澎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同意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