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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 93年05月19日)
第 10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