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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93年05月19日)
第 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