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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3年05月19日)
第 1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