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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   第 五 章 附則 ( 97年07月02日)
第 2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 28 條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