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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六 編 重新審理 ( 111年06月22日)
第 286 條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