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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 ( 111年06月22日)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