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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二 節 送達 ( 111年06月22日)
第 66 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