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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二 章 簡易訴訟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br />

第 230 條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br />

第 231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br />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br />

第 235 條
(刪除)

第 235-1 條
(刪除)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6-1 條
(刪除)

第 236-2 條
(刪除)

第 237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