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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 111年06月22日)
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