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員懲戒法   第 二 章 懲戒處分 ( 109年06月10日)
第 12 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