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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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30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