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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34 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