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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37 條
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