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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38 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