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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40 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