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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45 條
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