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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49 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