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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