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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63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