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