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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83 條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 84 條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