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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14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