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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20 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於增加前已終結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