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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23 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