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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24 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審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