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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