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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第 二 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 104年07月01日)
第 13 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