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