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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 104年11月25日)
第 4 條
基金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應經本院核定後,始得施行;其餘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陳報本院備查。

基金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涉及人事經費者,應經本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