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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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 112年06月21日)
第 16 條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