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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四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06月21日)
第 26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