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四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06月21日)
第 27 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