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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五 節 裁判 ( 112年06月21日)
第 36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